说得直接一些,象佘祥林这样的冤案,在秦汉、在明清同样能够平反。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而这条不过是《宪法》第四十八条的重述,完全是浪费立法资源的立法行为。
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试问,法律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难道法律就不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男性吗?从性别这一单一角度规定一个法律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差别化对待这一法律思想的体现,谈何平等原则呢?目前的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对于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已经有周到的保护,有何必要写入专门法律呢?而且,由于对歧视、虐待、遗弃和残害并无法律上的界定,使该法该条完全陷入宣示性文本的范畴,既无法律意义,更无规范意义。这样的问题已经广泛存在于各级各类机关。试问,如果妇女没有按照规定,没有尊重社会公德,该法该拿她怎么办呢?显然,法律超越了自身的界限,将本来应该由妇女自治组织进行规范的行为写入法律,不尊重法律自身的规律,不仅无法使法律本身实现自身的功能,而且使法律制度的权威弱化。
最终导致立法机关合法性严重削弱。对于性骚扰而言,其行为的最大特点是隐蔽性,是当事人双方对行为和语言的性意味的共同感知。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
诚然,从司法行为主体的角度来看,司法应当是独立的,从狭义的司法概念讲,司法是指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于争议作出裁判,并实现该裁判的过程。甚至还发生过某案件的主审法官状告某报社名誉侵权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新闻媒体的正确监督对新闻工作者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素质不高就可能发生舆论导向错误。
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其三,使公正的判决难以得到实施,司法程序也因此丧失吸收不满,使结果正当化的功能。二是由于新闻传媒对既存案件的报道具有上述作用,也使新闻媒体对正在进行的案件的报道会给案件的审判人员造成一种未然的约束或压力。新闻监督超过了一定度,就变成了不正当干预,反而影响司法公正。
在国外,司法审判方面的报道已经相当专业化,从事这方面工作的记者大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其特殊的社会影响,所以,新闻媒体也特别热衷于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常常可以见到这样情景,警察还没有赶到现场,几十名新闻记者已经架好了各种设备等待警察的到来。
这个判例也提示我们,为了维护新闻自由,更好地发挥新闻的社会监督功能,应当尽快地制定新闻法维护新闻自由,使新闻工作者不至于因从事新闻报道而受到打击和报复。在我国,新闻传媒对司法的监督才刚刚起步,也将会遭遇上述问题,需要我们根据特有的国情去摸索一条磨合契配的成功路径。
因为划定新闻自由边界的规范存在于其他法律之中,例如民法中关于保护隐私权的规定。美国1960年也发生过《纽约时报》因刊登宣传广告揭露亚拉巴马州警察虐待黑人,而被警察当局起诉到法院,指控《纽约时报》所举例子中有若干处失实,要求追究其诽谤罪。
既然给予新闻自由的权利,就必须同时给予新闻媒体相对宽松的环境,否则,新闻传媒难以生存。2、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另一方面,知情权、了解权是公民的一项的基本权利,是以公民的生存权和民主权为基础的。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由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行政权力干预、人际关系制约和权钱交换等等问题,因此,来自于这些关系和利益之外的新闻传媒监督就自然成为人们的一种社会需求。如果新闻报道没有坚持事实求是,而是偏离事实真相就会造成以下后果:其一,使具体办案人受到报道的干扰,影响其正确判断。
就新闻法的本质而言,新闻法就是保护新闻自由的基本法,而主要不是限制新闻自由的法律。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
不能自由报道,就有可能受制于人,也就不可能有充分的新闻监督。这样一来,法官的独立裁判与新闻传媒的监督就有可能形成一种紧张或冲突关系。
当某一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争议时,也要将不同的观点加以客观报道。在日本东京,各大媒体在警视厅就设有工作站。
尤其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新闻传媒的公开化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保障司法公正起了直接的作用:一是通过对已经发生的司法不公正现象加以揭露,使违法者受到社会的谴责,感受到道德上的压力,并有可能将舆论谴责转化为诸如行政、党纪甚至司法措施,使违纪、违法人的责任得以追究。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新闻监督和不正当干预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此,新闻传媒以公开报道的形式对司法进行监督就是必然的。
尽管警察常常为此感到恼火,但基于新闻自由的原则,也只能尽量加以协调处理。(中国民商法律网) 进入专题: 司法 。
根据公开审判的原则,法院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外),也就意味着对新闻传媒公开,即新闻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审判的过程和结果,但实际上在一些地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判的公开报道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新闻媒体不能自由报道。有效的监督会使行为人感到一种外部约束和压力
很多读者一定看过施瓦辛格主演的好莱坞大片《蒸发密令》,作为联邦证人保护组织成员的施瓦辛格在剧中的任务就是使联邦证人在世间蒸发,帮助抹去他们过去的一切身份与痕迹,并对付那些企图伤害他们的人。并且上述两个公约还专门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手段,如: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由此,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失为一个突破口。笔者在欧洲考察刑事司法改革时,曾经注意到他们通过采取改变传统的作证方式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作为两大公约的签署国,如何将上述规定落实到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不可否认,确实存在证人故意逃避作证的情况,但当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百分之几时,我们就不能不反思我们的制度设计出了什么问题。
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我们目前的证人保护制度与上述规定中所存在的差距,但值得欣喜的是,我们的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在证人保护制度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证人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侦查中的保护、起诉中的保护和起诉后的保护。荷兰对于某些犯罪案件的证人,则采取特殊的技术手段,如证人在密闭的格子间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但其声音已经经过特殊的处理。
我国台湾地区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制定了详尽的《证人保护法》及《证人保护法施行细则》,如通过随身保护、身份资料保密以及短期生活安置等措施。《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证人保护给予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因为,这超越了人性的要求。根据两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应酌情扩大至其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所提供的保护应当是有效的保护,以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者恐吓。